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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动产担保登记的“登记对抗主义”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般认为,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抵押物的买受人。实践中,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可能又将抵押物转卖他人,如果买受人为善意的,抵押权人不得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善意买受人主张抵押权,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担保。

场景设定: 老王(抵押人)把车抵押给了银行(抵押权人),签了抵押合同,但没去车管所办登记。后来,老王又把车卖给了不知情的小张(买受人)。

第一层:银行能不能找小张要车?(解读“善意买受人”条款)

  • 如果小张是善意的(不知道老王有抵押,付了正常市场价,并且已经把车过户到了自己名下):
    银行就没法找小张要回车了(不能追及)。银行只能自认倒霉,回头去找老王要赔偿。
  • 如果小张是恶意的(知道有抵押,或者价格明显低得离谱): 那就算没登记,银行也能找小张要车。法律不保护“知情的坏人”。

第二层:如果小张交了钱但还没过户呢?(解读你问的第一句)
假设小张付了全款,签了合同,但还没去车管所办过户(车还在老王名下)。

  • 这时候,小张手里只有一份“老王答应把车卖给我”的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小张还没拿到车的所有权,他只有“债权”(请求老王交车的权利)。
  • 银行手里有抵押合同,银行享有的是“物权”(对车的直接支配权)

结论: 物权 > 债权。银行可以理直气壮地把车拖走。小张不能拦着,因为他没拿到所有权,他只能拿着合同去起诉老王“违约”,要求老王退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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