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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资管新政看我国托管业务的问题与发展前景


国内资产托管行业存在的问题

经过近20年的发展,国内资产托管业务在产品类型和数量规模上不断发展壮大,但对于资产托管的认知存在严重偏差,一是普遍认为资产托管只是资产管理行业依附,尚未认识到资产托管与资产管理的共生、共存、共融性,更没意识到如果缺少资产托管,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也不会健康、顺利;二是简单地认为托管业务只是估值核算、清算划付,忽视了托管业务的资产保管、绩效管理和投资监督功能等更重要的作用;三是忽视托管从业人员的专业性。这些认知上的偏差导致资产托管人的监管体系和行业地位始终没有清晰,具体来看,目前国内资产托管行业存在的问题可归纳为:

多头监管导致对托管行业的管理不规范。一是托管业务资质管理政出多门。早期商业银行以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为主的托管业务资格需经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审核,涉及QFII托管的还需外管局审批,201565日,中国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不再审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而由证监会独立审批。而保险资金托管的资格需由保监会审批、养老金及年金的托管需由人社部审批、社会保障基金的托管需由社保基金理事会核准等。

二是部分托管业务开展不规范。目前,商业银行的资产托管业务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导致多头管理现象严重,而多头管理也势必造成管理上的灰色地带,一些中小银行在没有取得托管业务资格,且自身技术力量不足的情形下,从事托管业务,开展信托资金保管、P2P存管业务,导致P2P业务风险频发,给托管业务市场造成了不良影响。

没有独立的托管立法导致托管地位不清、职责不明。一是没有独立的托管业务立法。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托管是“信托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尚未厘清。有关托管业务的法规存在于相关业务的立法和规章制度中,或者说在现行多个托管的上位法中都没有系统地约定托管的有关法律关系,这种由于缺乏高位阶的立法对托管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托管人地位不清、职责不明。

二是托管人的职责不清。现行比较普遍的说法是托管人名义上是接受双重委托,对投资者的资产进行保管,并对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但在实际业务过程中,管理人掌控着托管人的选任大权、投资人并不能选择托管人,这种选择与被选择的关系,造成管理人与托管人地位上的天然不平等,使得托管人不可能完全以独立的第三方角色对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三是托管业务范围不清。在欧美的托管业务中除了传统的资管业务范围外,还有更多的业务创新包括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和各类商事托管业务。但国内对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和各类商事托管业务有时会被部分政府机构界定为乱收费项目等。

立法分散导致的托管业务规范不统一。目前各类监管机构有不同要求,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资产托管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已不下40余部,但对托管业务要求的规定却不一而足。一是缺乏统一的规范,托管人对托管规模的统计缺乏统一标准,甚至不同管理人对同类产品的估值方法要求不一致,更有甚者,部分管理人对同一产品在不同时期采用不同的估值方法。二是相关行业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和协作机制。三是缺乏应急预案,在特殊情况发生时,比如发生资本市场动荡、“资金流动性危机”时,全行业就会变得无所适从。

托管业务的创新不足。创新是引领资产托管行业发展的内在动力,前期粗放型的规模扩张难以推动资产托管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监管层和托管人所在机构对资产托管制度及功能认知上的不深入,重视程度不够,导致托管业务整体创新不足。

一是IT投入严重不足,新技术在托管行业的应用远远落后于欧美国家的托管行业。二是习惯依赖传统的资管业务,像国外创新的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和各类商事托管业务在国内举步维艰。

资管新政对托管业务的影响

当前,托管机构开展资产托管业务的主要依据是与各类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但大部分资管文件对托管的规定都偏原则化,很多都只是一笔带过,对托管人职责规定不清晰,托管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甚至有些对资管产品的托管规定还存在相互掣肘的情形,有些资管产品甚至没有要求强制托管,这对托管行业乃至整个资产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都是极大的不利因素。

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资管产品的第三方独立托管,显示出托管对资管产品的重要意义,长远来看有利于资管行业和托管行业的健康发展。它明确规定了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包括非保本理财、信托计划、券商资管、公募基金、基金专户、私募、期货资管和保险资管,并赋予资产管理产品“强托管”的职责,这对托管人从业准入、投资监督、信息披露等职能提出更高要求。

托管人对资管产品的托管准入把控要更加谨慎。征求意见稿对资产管理产品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刚性兑付、资金池等行为进行了严格禁止,因此,托管人在进行资产托管产品准入审核时,不再仅限于表面审查,需要对资管产品的性质、交易结构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严格判断:

一是予以准入的产品必须是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的资管产品类型,即非保本理财、信托计划、券商资管、公募基金、基金专户、私募、期货资管和保险资管。

二是不属于违反监管规定如违规设立资金池、违规分级、多层嵌突破监管限制、刚性兑付、底层无法穿透等产品,避免因前端资产的不合规向托管环节传导。对托管人的估值要求更加公允、及时。征求意见稿要求金融机构对自己管理的资管产品打破刚兑,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的生成应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因此,托管人必须做到两方面:

一是运用适当的估值技术进行估值,现行的估值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或成本法,应严格根据产品合同的约定选定合理的估值方法,且保证一旦确定就不得随意变更,在特殊情况下可根据监管或行业协会统一的应急处理规则进行操作,201711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中国基金估值标准》可供参考执行。

二是及时、准确地完成估值,保证产品净值的公允性,托管人的账务处理应及时、各类数据的输入值应根据不同投资品的市场计价规则及时、真实、准确反映各类数据的输入值。

对托管人的投资监督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限制与鼓励,在资管产品投资与非标准化债权、资管产品所投资资产集中度、资管产品统一负债要求等方面对托管人的投资监督责任提出更高要求。

一是对非标准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监督责任。强调托管人对资管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应当遵守的监管标准和投资限制,即非标债权投资应当严格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风险准备金、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要求,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二是强调托管人对资管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到期日的投资监督,要求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三是托管人对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集中度的投资监督责任更明确。不仅强调托管人对资管产品投资证券或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限制的投资监督,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而且强调托管人对资管产品投资股票的比例限制的投资监督。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更强调了对资产管理产品统一负债要求的投资监督责任。强调托管人对资管产品总资产与净资产的比例限制的投资监督。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对托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更加严格。征求意见稿规定了金融机构对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同时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及产品分类的不同,对公募产品、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衍生品类、混合类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做出详细规定。对于承担共同受托责任的托管人来说,如果承担产品管理职责的金融机构没有尽到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托管人就可能要承担更多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是公募产品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或托管人应建立严格的公募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同时按照规定公开披露产品净值等重要信息。

二是私募产品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或托管人除承担合同约定披露义务外,还应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三是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或托管人应当在显要位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固定收益类和权益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四是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或托管人应在显要位置充分披露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等重要信息。

五是混合类产品信息披露要求金融机构或托管人应向投资者清晰披露混合类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不同产品的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投资风险。

更好发挥托管作为资产管理业务风险“防火墙”的建议

征求意见稿在强化托管在资产管理行业地位的重要性同时,也赋予了托管人更多的职责,托管已然成为构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防火墙”,这对资产托管的发展来说任重而道远。在资管行业的转折点,一方面,托管人必须未雨绸缪,根据相关要求,做好制度、系统和人员等方面的准备;另一方面,从整体行业看,呼吁有关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机构借鉴征求意见稿的做法,统筹规划,制订与征求意见稿相适应的、统一的托管业务法规,筑起托管对资管业务风险的“防火墙”之一,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加快资产托管统一立法。建议加快资产托管统一立法进程,从立法层面真正解决托管人定位和托管资产属性问题、明确托管人职责边界,真正让托管成为是资管行业的“守门人”,让托管人成为跨越所有金融市场的“超级结算人”,更好地实现对委托人利益的保护。

更有效地发挥行业自律性组织作用。相关行业协会作为托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要加强沟通、交流与协调,在整个托管行业的发展上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推动资产托管的统一立法打好前站,积极与监管机构沟通协调,组织研究并推动实施与托管行业相关的政策、法规。尤其是对估值方法、估值技术等应有统一的行业规则。

不断优化业务流程,提升专业托管服务。相关政策正式发布后,资管业务从严规范的发展趋势,使其核心竞争力必将聚焦于专业化的投资管理能力,加之金融市场快速发展和信息科技的广泛应用,各类资管产品融通灵活、创新不断,这就相应地要求托管机构应结合新的监管要求,在制定托管产品制度、格式合同时严格执行监管要求,将监管要求落实到产品制度与合同中,从源头上对承做的托管业务进行规范,促进资管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资产托管业务将由目前的同质化的托管服务向为资产管理机构提供差异化的综合服务方向转型,因此,托管机构必须持续优化流程、提高效率、提升服务。

加大对资产托管系统平台的投入。资产托管要从劳动密集型行业向信息技术密集型行业转变,必须打造高度自动化、专业化的托管系统平台,加大新兴技术在托管行业的应用,从系统层面保证托管业务的合规性、安全性、便捷性,提升客户体验度。

注重对托管专业人才的培养。资产管理已深入各个金融和产业领域并横跨境内外市场,与之共生的资产托管业务也已集人才、技术、信息、信誉等为一体,需要大量科技投入和复合型人才的支撑,对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的要求日益提高,注重对托管复合型专业人才的培养是资产托管行业发展的基石。

加强业务创新及综合服务。按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应从政策上鼓励托管业务创新,尤其是鼓励在客户资金托管业务和各类商事托管业务创新,以及鼓励托管人在基金评价、绩效管理、基金服务等方面做更多探索,让托管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真正成为保障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的防火墙。托管人要从服务实体经济、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出发,有效履行托管职责,创新综合服务。本文原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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