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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的信贷审批不应由审批人全部“买单”


文/江明哲: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授信审批部高级审批人。

殷宝荣: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副行长。

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8年第2期

 

过去较长一段时间以来,银行经营条线递交上来的授信申报材料中,完整性不足、合理性存疑等问题确实存在。针对此情况,某大型商业银行《银行员工行为积分管理办法》2017年版新增了以下条款:对于授信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理性存在缺陷等问题,信贷审批人应该发现而未发现的信贷审批行为,要扣违规积分3-5分。依笔者多年审批工作的经历观察,造成“审批人应发现未发现”的原因较为复杂,审批人不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事实上,对于“不合理”的授信申报材料,审批人“应发现而未发现”背后折射出的问题,更应引起足够重视。要杜绝不合理的审批行为,需要从银行的信贷文化抓起,需要银行管理部门、经营机构与审批人共同努力。

信贷政策不确定背景下审批人的“左右为难”

在合理性问题上,向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一直有“存在皆合理”一说。在信贷业务开展初期,信贷经营、审批条线对借款企业资格、财务指标适用、借款用途、担保企业能力等问题的合理性,经常达不成一致看法,便用准入、例外等手段来平衡;在信贷业务进行过程中,信贷经营、审批、风险条线对借款企业挪用贷款资金、担保人逃避担保等变更贷款方案的合理性达不成一致看法,便用“权威部门解释”或“大局意识”达成妥协;信贷业务进入收尾阶段,信贷经营、风险管理、审计条线对谁应该承担不良贷款责任等达不成一致看法时,便用客观原因而非主观原因,用“不能影响一线客户经理的士气”等众人可以接受的理由来达成新的平衡。

一些不良的形成,表面上看,是由于审批人对申报材料缺陷“应发现而未发现”,而其背后的原因则是多方面的:

各条线对部分存量信贷业务的审核标准认定不一致。比如,“名股实债”能否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本金?起初商业银行经营、审批、审计几大条线的观点是一致的,认为“名股实债”不是自有资金、而是负债,不能作为资本金。随着“资产荒”的到来和银行之间竞争的加剧,经营条线逐渐改为按“债券期限是否大于贷款期限”作为衡量标准,着眼于贷款期间是否存在债券投资人抽回投资的风险,只要贷款期限短于债务期限,就可以认定为资本金,而审计条线则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始终把“名股实债”认定为企业债务。当然,从目前的监管政策来看,审计条线的判断无疑是正确的。而审批条线的审批人,则可能受经营条线业绩导向的影响,按照经营条线的标准来审批贷款项目。如遇到房地产市场调控、开发的房产不能顺利销售,此笔房地产开发贷款就不能如期收回。

各条线对创新业务主要指标长时间没有制定明确的认定标准。例如,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专用医疗器械售后回租业务,所涉及的专用医疗器械按国家规定,在合理保养情况下折旧年限为5-6年,到期统一处理、残值为零。而商业银行对专用医疗器械的折旧年份没有统一、明确规定,而由各经营分行自行规定,实践中就出现了不同的标准:有的行按照专用医疗器械的使用次数计提折旧,使用次数少的话折旧期限可能大于20年;有的行按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如果使用次数多而又未考虑保养等级,则可能造成专用医疗器械实际使用次数超过国家限定使用次数的2-3倍。

新旧信贷政策并用,存在政策套利空间。例如,对“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处理”的信贷处理政策前后不一:传统做法着重于对流动资金用途真实性的有效管理,规定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时,须先归还才可以申请新的贷款,即“还旧借新”;此后,商业银行为吸引到优质企业,允许优质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前先办理借款手续,用新借的流动资金贷款归还到期贷款,即“借新还旧”;在同业竞争加剧的背景下,对于在其他银行有流动资金贷款即将到期的客户,商业银行可为其先办理流动资金借款手续,将本行新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归还他行的到期贷款,即“置换他行贷款”。

对到期流动资金贷款实行“还旧借新”,辅之以受托支付,基本可以保证借款用途的真实性,符合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监管要求,而“借新还旧”和“置换他行贷款”的做法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从形式上看是减少了流动资金贷款的还款环节,实际上却是商业银行放弃了对原流动资金贷款能否按时收回和还款来源是否真实的关注;二是从形式上看是减少了新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环节,实际上商业银行等于放弃了对新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的监管。

信贷政策缺少权威性,被有权部门任意解读。例如,《贷款通则》明确规定,借款人应该是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应该具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审批人据此否决了部队医院单位的借款申请,因其既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没有事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有权部门却在明知部队医院为财政预算管理单位的情况下,以《贷款通则》“没有规定部队医院单位不能借款”为由,为该部队医院出具了信贷准入意见。又如,借出的固定资产贷款却未能形成固定资产,类似的案例在固定资产贷款实务中屡有发生,审批人对此自然是无法认同的,而有权部门却作出“《贷款通则》没有规定固定资产贷款一定要形成固定资产”的解释。审批人如果屈从于有权部门对信贷政策的解读,执行该类信贷的准入或例外,就有可能造成审批人对申报材料缺陷“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结果。

不合理的信贷申报材料不应由审批人全部“买单”

认定标准不合理。目前,审批人与管理部门对于“审批人的何种审批行为算违规”并没有达成统一标准,在没有列出违规行为清单或作出解释、举例的情况下,如仅凭处理违规积分的第三者主观判断,对审批人的审批行为是否合理进行认定,审批人本人不知情,这就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在目前还没有能力量化(是与否,数字化)或穷举所有不合理性缺陷的前提下,直接用违规积分来管理信贷审批人工作,不仅压减了审批人的独立审批权,也扩大了审计人员(执法人)的行政执法权。

认定时效有待合理论证。审批人所履行的审批工作是信贷业务风险的事前判断,随着信贷业务执行的推进,借款人的承诺会依据市场变化而发生变化,银行经营单位也可能随着新业务的增多,对存量贷款的监管相对弱化,从而导致信贷业务的实际风险状况与贷款申报材料的不完全吻合。如果未能对信贷业务审批过程的相关信息资料加以深入研究,则不利于对审批人的审批行为作出客观的评价。

获取信息的手段存在差异。商业银行通常规定,审批人在贷款发放前不准接触借款客户(也称不见客),申报材料真实性由经营单位负主要责任。审批人审查的信贷业务申报材料,主要来自于经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历年财务数据以及相关批文、合同,而审计人员获得的信贷业务相关信息比审批人更广泛、更完整,审计人员对信贷业务审计时,除调阅审批人收集的全部材料之外,有条件对信贷业务全过程进行跟踪,并可动用特殊系统对借款人上级公司、关联公司、交易对手相关信息进行审查。

信贷审批环节的分工需考虑在内。信贷审批环节分别设置了合规岗和信贷业务审批岗,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其中合规岗负责控制信贷业务的合规风险,信贷业务的信用风险则由审批人负责把握,即审批人只对影响信贷资产质量的实质性风险负责。如果以监管部门的合规性政策为依据,去评判审批人把握实质性信贷风险政策是否合法合规,恐怕也不一定客观。

银行各条线需齐力杜绝不合理的审批行为

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则,风险管理条线应及时梳理各条线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信贷政策和文件。一是确保各条线传统信贷产品口径基本统一;二是确保新推出的信贷产品标准明确;三是执行中的信贷政策与信贷产品应建立合理的逻辑关系。

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审批人一定要坚守“没有授权审批的信贷业务坚决不批”的底线。一是要拒绝被授权,对于经营条线以“凡是监管部门没有禁止的信贷业务都可以审批”为理由,忽悠或变相强制审批人越权审批的,必须坚守底线;二是要拒绝被准入、被例外,个别借款企业主体资格不符合准入标准或业务指标达不到要求,经营条线通过为其办理准入或例外手续,使审批行为形式上符合授权要求,对于此类本质上逾越审批人授权审批范围的事项,审批人绝对不能通融。

按照“立法者解释法律”的原则,非立法单位(业务推进部门、审批部、风险管理部)不能随意解释信贷政策原意。一是不要用“法无禁止皆可为”去反驳审批人工作岗位应坚守的“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二是不要用“法无禁止皆可为”去解释商业银行的创新信贷产品;三是一级分行没有授权的应交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批。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历史的眼光看待历史问题”原则,审计人员应该用当时的信贷政策去审视信贷审批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视信贷审批行为是否违规,只能用复议的思路审查过去审批的信贷业务,一是要用当时的信贷政策;二是要考虑当时银行信贷业务的竞争激烈环境;三是特别需要注意是否有行内权力部门或权威人士的意见或建议,对审批人员独立审批行为形成干扰。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定期公布“应发现未发现”的实例。一是按信贷业务品种公布“应发现未发现”的实例,让审批人员更加清楚在审批每一种信贷业务时必须提问或查询的环节;二是按审批人等级公布“应发现未发现”的实例,让参会审批人、主要审批人、牵头审批人更加明确自己的工作重点以及需要承担的责任;三是按准入客户、例外客户、创新业务公布审批人“应发现未发现”的申报材料不合理内容,让全体审批人更好地掌握如何处理实质审批与形式审批的关系,借款集团综合收益与单一借款人风险的关系,以及商业银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本文原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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